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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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22號

原告 高瑞陽

被告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給付50萬元由被告收訖無誤,兩造約定清償方式係自111年9月6日起,按月償還1萬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請求全數清償,兩造並簽定借據乙份(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自111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還1萬元,則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全部餘額視為期限屆至,且被告應自111年9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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