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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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林承恩
周倩如
林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承恩、周倩如、林炳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
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承恩、周倩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
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由被
告林承恩、周倩如、林炳憲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
元由被告林承恩、周倩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恩、周倩如、林炳憲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恩、周倩如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承恩自民國100-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周倩如
、林炳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749元,詎被
告林承恩違約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4,183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林承恩自102-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周倩如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0,067元,詎被告林承恩
違約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2,306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查詢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林承恩、周倩如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