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改判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依憑卷附雇工工資印領單、里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購置物品請示單(見偵查卷十四頁),說明上訴人虛構 李光全李光耀 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實施排水溝清理工作,分別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事實,乃事實欄却載「虛構李光全、李光耀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各工作五天」;又理由說明係於領取補助款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僱請涂(原判決誤載為塗) 國強 ,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五月十五日僱請 盧明樹 ,八十三年六月間僱請太松企業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及五月僱請 陳榮成 清理排水溝,乃事實欄却載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始僱工清理其里內排水溝云云,均有疏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向不知情之李光全等人借取印章,在其職務上製作之雇工工資印領單蓋用李光全等人印章以示已領取各該工資,則是否有盜用李光全等人印章行為,未予審認,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連續明知未僱用李光全等人清理排水溝,竟向不知情之李光全等人借取印章蓋用,以之為工人,自己為監工,在職務上製作之「雇工工資印領單」、「購置物品請示單」公文書,虛偽登載李光全等人為該項工作領取工資之事實,已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自白不諱。然經核閱該項調查筆錄,上訴人係自白商得李光全等人同意,由李光全等人提供私章,供其在職務上製作之雇工工資印領單蓋用,為不實之登載(見偵查卷二至四頁),原判決所憑之證據顯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在職務上製作之購置物品請示單,里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登載不實,持以行使事實,該部分何以得予以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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