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前止,連續在其原所任職之台北縣新店市○○路○○電子公司及其後所賃居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號電話與購買者聯絡後,在約定地點交貨;或由 石興富 以機車載其至交易地點,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一千元(下同)之代價,分別販售予石○富(另案起訴)、陳O嘉(另移送少年法庭)、高○興(另案在監執行)、陳O雯(另案執行中)、陳O雯之妹陳O瑩及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人,前後達數十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其事實之記載,不僅指記載犯罪行為,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如犯罪行為開紿,終了之時、日、處所、次數、數量、方法等,亦均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次按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雖係以一概括之犯意連續進行,惟客觀上其反覆所為之多次行為,係屬可分並可個別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原所任職之台北縣新店市○○路OO電子公司及其後所賃居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號電話與購買者聯絡後,在約定地點交貨,或由石O富以機車載其至交易地點,以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代價,分別販售予石O富、陳O嘉、高O興、陳O雯、陳O瑩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人,前後達數十次等情,而對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販賣給石O富等人之確切次數,每次數量各若干﹖暨每次交易之確切地點等等,均未見詳加審究明確認定予以記載,此攸關判斷上訴人得否成立犯罪及有無連續犯法則適用至關事項,迄未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仍有待詳為調查審認明白。原審在事實真相尚未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已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應予以調
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倘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石O富等人之不法情事,並陳稱:「請傳訊石O富、陳O嘉、高O興當庭指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原審對此攸關證人石O富等人證詞之虛實,及與判斷上訴人確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石O富至有關係事項,恝置不問,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見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