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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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共同連續毀棄他人之公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妻丙○○○及其子丁○○均係臺北縣新莊市新榮華戊○○○之住戶,其等三人因「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規約及向主管機關報備,具當事人能力,以下簡稱「新榮華富貴管委會」)決議對其等使用公共設施設置車位之事提出告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該管委會所張貼公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五時許(乙○○)與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八十八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以上均係丙○○○)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以上均為丁○○),在上開社區之佈告欄或電梯間處,或由乙○○或丙○○○或丁○○,連續多次撕毀丟棄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張貼於該社區佈告欄或電梯間,用以通知住戶有關開會或決議事項、收支財務報表、公共設施施作修繕及市公所委請張貼事項之公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及該社區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告訴人新榮華富貴管委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三人經傳喚均未到庭,惟查,告訴人新榮華富貴管委委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規約及向主管機關報備,確具當事人能力乙節,此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北縣莊民字第三一九三一號函暨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報備之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而查,右揭被告等共同連續撕毀丟棄社區公告文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新榮華富貴管委會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而被告三人撕毀公告之經過,且經攝於監視錄影帶內,有該捲錄影帶扣案可證,復有翻拍自該錄影帶之照片共三十四張及存證信函、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交接簿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棄文書罪。被告三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毀棄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與其等因故竟毀棄公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及該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本院認為其等均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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