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由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六九)法宏字第一0三號移送,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九十日,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因未經允准持有軍用槍枝之事實,經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六九)法宏字第一0三號移送而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警檢處字第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六十九年三月六日獲釋,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三五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志厚字第六二八號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卷宗經函查業已銷燬,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獲釋為止,雖受到羈押,然聲請人受羈押係因併涉持有軍用槍枝之罪嫌,經前述不起訴處分後,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其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枝之行為,係對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經司法裁判確定,核屬違反公共秩序致受羈押之情形,依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