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初始感情融洽,並育有現
已成年之長子 張世昌 及長女 張惠婷 ,詎被告於八十年間因外遇竟棄家不顧離家出走,一去不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十年,目前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下落。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張惠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五五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復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 吳漢隆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張惠婷及張世昌二人,詎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吳漢隆及兩造所生之長女張惠婷分別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因我姐夫外面有女人,當時是十多年前的事,被告也已與該女人生子,十多年來行蹤不明,不曾回家,:::到現在十多年被告還是沒有回來,都是原告獨立扶養小孩:::」、「(問:父親何時離家出走?)約在我十歲左右,父親就離家出走,已經有十年了,不知去何處,也不曾與家中聯絡,都找不到父親。都是媽媽照顧我及哥哥二人。」明確(分別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五日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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