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宜蘭縣內不詳地點,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萬板大橋橋下,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萬板大橋橋下,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力行莊四十一之九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及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陸
(一)字第九0一三六0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衛檢字第一二四0七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名,是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