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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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二十五萬元借據一紙,交予其收執,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同年七月中旬及八十八年四月初,分別向國泰人壽貸出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二十五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竟因被上訴人未將借據銷毀,即令上訴人對同一債務重複清償,實為事理所難平。
㈡又上訴人並未簽立任何借款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借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借據
,係被上訴人變造原借據,將借據金額由二十五萬元變造為三十五萬元,實則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
㈢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然在清償後,被上訴人表示其仍持有借據
,並說要告訴上訴人之家人兩人仍在一起交往,要求上訴人需再付其十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因害怕被妻子知道,故開立面額共計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後來把本票轉讓給代書甲○○,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另並給付甲○○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均有按期清償,詎被上訴人仍聲請支付命令。
㈣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之存在,自不應令上訴人負償還之責,原審法院未察,竟仍令上訴人就業已消滅之債務,實難令人甘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陳述略稱:㈠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三十五萬元,並簽發借據一紙交
給被上訴人收執,約定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清償,詎屆期竟不獲支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查上訴人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系爭借據係由二十五萬
元遭塗改為三十五萬元,而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借據於金額部分原確係二十五萬元之字樣,其後阿拉伯數字部分,「2」經人改為「3」,然系爭借據金額部分係上訴人所親筆書寫之結果,其辯稱系爭借據遭塗改,純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而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之,竟以上訴人卸責之詞為真實,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又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因而開立面額共計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
,約定分期付款,其中開立二十二紙面額各為五千元之本票,另二紙則各為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上訴人已還款三萬元,故已收回六紙本票,而實際上訴人已經清償四萬五千元,因上訴人沒有按期給付,被上訴人才會聲請支付命令。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而原審法院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判決部分,應予廢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並簽發借據一紙,其後就該筆債權又另開立面額共計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約定分期付款,其中開立二十二紙面額各為五千元之本票,另二紙則各為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如有一期不付,應一次全部清償,上訴人僅清償四萬五千元,即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借據係由二十五萬元遭塗改為三十五萬元,然該借據金額係上訴人所親筆書寫,其前開辯解顯不足採,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初,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二十五萬元借據一紙,交予其收執,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同年七月中旬及八十八年四月初,分別向國泰人壽貸出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二十五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借據,係被上訴人變造原借據,將借據金額由二十五萬元變造為三十五萬元,實則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然在清償後,被上訴人表示其仍持有借據,並說要告訴上訴人之家人兩人仍在一起交往,要求上訴人需再付其十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因害怕被妻子知道,故開立面額共計為三十五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後來把本票轉讓給代書甲○○,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另並給付甲○○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均有按期清償。綜上,本件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之存在,自不應令上訴人負償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我確實借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因為我有欠 林代書 錢,在開本票之後,我有跟上訴人說我把整個債權讓給林代書,所以我把所有的票及借據轉給林代書。上訴人跟我說他會跟林代書說。當時我是電話跟上訴人談,並有告訴他林代書的地址。這筆債權我在發支付命令前已經轉給林代書...」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即林代書)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乙○○是債權債務關係,是乙○○將這筆債權讓給我」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堪認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將前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轉讓予甲○○,至甲○○事後雖又陳稱:「被上訴人告訴我說上訴人向其借三十五萬元,本票如果沒有按期清償的話,三十五萬元的債務依然存在,三十五萬元的本票則當作利息」云云,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和其詞亦稱:「他當時也有說開立三十五萬元的本票是要清償借款,如果沒有按期清償的話,就把本票當作利息」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既自承在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前即將借據及本票交予甲○○,將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甲○○,並已通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是系爭借款債權自已移轉予甲○○,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持已轉讓他人之借據,在本訴訟中主張其為權利人,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然仍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超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審為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無礙本院之認定,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周舒雁~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