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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