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初始感情融洽,並同住
於宜蘭縣○○鄉○○路○○○號,至八十七年間因工作關係遷往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同住,不料被告竟自八十七年間起常常不返家,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即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返回宜蘭縣○○鄉○○路○○○號及大埔路一一二之廿五號,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音訊杳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查訪被告行蹤並調取被告前科紀錄表,及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李子璇 及原告之兄長 潘坤琪 、被告之父 李瑞欽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李子璇及原告之兄長潘坤琪、被告之父李瑞欽分別到庭證述「爸爸很久都沒有回家,過年也沒回來:::」、「八十八年農曆十一月八日我結婚時也幫我開車,之後就不再見到他了,我曾經有電話聯絡,請他回來商談,有聯絡上二次,但他都沒有回來:::我與我父親也曾經到宜蘭找他,他也沒有回宜蘭,他父親不知他的去向。」、「已經有二年沒有與我聯絡,之前他們夫妻到新竹居住,後來他就離家出走,不曾打電話給我,他打他的手機都沒有接通:::我也不知被告人在那裡:::」屬實(分別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四月二十七日筆錄)。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及曾住地址送達訴訟文書,雖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但嗣因逾期招領,亦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另經本院函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查訪被告行蹤,據報:被告確未居住宜蘭縣○○鄉○○路一一二之二十五號及電力路三十二號,目前行蹤不明,有該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星警刑字第六四一四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離家行蹤不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且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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