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街○○○號前,以不詳工具撬開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竊取該貨車內所置放,屬被害人乙○○所有之成衣五百餘件(每件價格成本少則新台幣七十元,多則一百八十元)、衣架四支、包成衣之布料三塊等物,得手後並據為己有,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販賣成衣為業,被害人乙○○所失竊之右揭成衣均係伊向甲○○購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自被告居住處所搜獲告訴人所有之衣架、包成衣之布料等物品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丙○○自警訊起迄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查扣之成衣五百餘件(含衣架、包成衣之布料)係伊向甲○○購買等語;且證人 陳姵玲 到庭結證稱:「(妳有無跟丙○○一起去批貨過?)有一次他來我店裡批貨,他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要他過去台北市○○○路那邊看貨,他找我一起過去,到了之後,他上去我在車上等,然後他跟一個戴眼鏡的年輕人還有另一個較胖的人一起抱貨下來。」、「(妳是否知道那次批貨的衣服是何款式?)約五百件左右,有長褲及衣服,用包巾及袋子裝著,我有在他家看過這批貨」、「〔(提示偵查卷十一、十二頁相片)妳是否有看過相片上的東西?〕有,我有在他家看過,是這批貨買的」、「〔(提示偵查卷七十二至七十九頁相片)妳是否有看過相片上的東西?〕第七十二、七十三相片中的衣服是我跟他一起去批貨的」、「(妳是否知道他是跟誰批貨?)一個戴眼鏡的年輕人,衣服內有衣架,因為他是整個用包巾包起來的」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號卷宗第六十八頁甲○○之相片影本供證人陳姵玲指認,證人陳姵玲亦明確指認相片中之甲○○即係販賣前開成衣予被告丙○○之戴眼鏡之人。又被告亦曾帶同警方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甲○○之租屋處查緝,惟甲○○已搬離等情,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三一四六00號函附於偵查內可稽,核與證人陳姵玲前開結證稱伊和被告丙○○一起至台北市○○○路向戴眼鏡之年輕人批貨之地點相近;是證人陳姵玲之證詞應非虛假。
(二)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一再證稱:伊並未出售本案查扣之成衣予被告丙○○云云,惟因本件係被告丙○○供出成衣來源而經警循線查獲甲○○,是被告丙○○之所辯如屬實,則甲○○將涉竊盜罪嫌,是其為脫免刑責,在警訊、偵查中一再否認右開成衣係其出售予被告丙○○亦符一般常情,自難期待其證詞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右所述,被告丙○○前開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入本件告訴人乙○○所失竊之成衣,涉嫌故買贓物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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