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分裝吸管鏟子肆支、吸食器壹個、分裝袋肆拾柒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參個、研磨砵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參個、研磨砵壹個、分裝吸管鏟子肆支、吸食器壹個、分裝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又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初之某二日(確實日期均不詳,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先後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共零點二九公克)、餘留之海洛因殘渣(置放於塑膠袋三個之內,量微無法秤重)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三個、研磨砵一個與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吸管鏟子四支、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四十七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其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北衛檢字第○四七三七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餘留之海洛因殘渣(置放於塑膠袋三個之內,量微無法秤重)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三個、研磨砵一個與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吸管鏟子四支、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四十七個扣案可證。又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該粉末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五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偵查卷可稽。至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北縣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固未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述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惟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自承其係於九十年一月初之某二日連續二次施用海洛因,而其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其後採尿取證,顯距其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已逾二十六小時,因此,雖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陰性反應,與被告在前揭時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衝突之處,則參以本件復有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餘留之海洛因殘渣(置放於塑膠袋三個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三個、研磨砵一個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未論列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其前無施用海洛因前科,事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共零點二九公克)、餘留之海洛因殘渣(置放於塑膠袋三個之內,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得之塑膠袋三個、研磨砵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分裝吸管鏟子四支、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四十七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陳稱並非其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則參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之方式為之,有如前述,足見該注射針筒應為與本案無關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