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林秀郁 複代理人 黃怡華 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鄭鴻運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被告台灣後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後龍公司)所雇用之貨車
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適有林秀郁左右兩手牽其子甲○○(000年0月00日生)及 陳敦豪 欲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三人暫時站立於中央分隔線旁等待,原告甲○○之右小腿竟遭被告乙○○所駕駛前開貨車輾過,因而受有右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脫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秀郁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傷害罪嫌已堪認定,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足見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至為明顯,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後龍公司與受僱人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乙○○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嚴重受傷,並致長期精神上
痛苦並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茲說明請求理由及金額如後:
⒈身體受傷所致財產上之損害:共計請求六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嚴重受傷,經送恩主公醫院、長庚醫院急救
診治並住院三十二日,迄本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止,共計花費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因傷勢嚴重,需人全日看護,原告之母為求妥善
照顧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共計三十二日,原告之母雖無看護之支付,但受害人乃屬九歲之小孩當需親屬看護,且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按原告一般看護費均約以全日看護,每日二千五百元,為估算原告所受之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計為八萬元,另原告出院後,無法上學,原告之母需在家看護,無法工作,期間二點五個月,每月以二萬元計,共五萬元,合計十三萬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之母因受害人住院,每日往返醫院燉煮食物等時間匆促,
均需以計程車代步,及出院後返回醫院治療,至四月八日始上學,每日均以計程車代步上學,暫要求被告賠償支出交通費用三萬元。
⑷學業上之家教費用:被害人出院後,因腿部皮膚受創嚴重,不能稍有碰撞
,因此無法上學,原告之母因此敦請家教,每月一萬元,為期二個月,共計為二萬元。
⑸律師費用:查被告自車禍發生後,除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事與原告接觸後
,數度以電話約定欲洽談和解事宜,但最後均無故不到,避不見面,原告之母求助無門,只有敦請律師出面追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乃謂:「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故其律師費用要求為十萬元。
⑹將來再手術費:原告右腿遭開放性骨折,目前置鋼釘,一年後需再手術取出,故原告預先要求將來手術費為十萬元。
⒉身體受傷所生慰撫金部分: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車禍後,傷勢嚴重,均取其自身之右大腿及頭修補其右小腿,年紀甚小,即受此創痛令原告之母傷心欲絕,且其傷勢嚴重,其右小腿整圈軟組織及皮膚組織缺損,而查組織缺損是永不再生,形成兩腿一大一小不對稱,終生難以回復,而被害人年僅九歲,其後人生旅途漫長,無論是現在求學階段易遭同學以異樣眼光看待,更日後長大成人恐生自卑的心理影響甚大,故原告所受壓力痛苦,無以言諭,且終生所無法避免,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苦痛,請求被告賠償費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醫療費用單據十二張、原告之母林秀郁職業證明乙件、原告父母身分證影本各乙件、原告學費單據乙件、照片二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後龍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均係被告乙○○之過失,原告亦有過失。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案卷、向稅捐機關函查被告乙○○財產狀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查原告診療情形及原告將來預估再行手術之時間及合理費用數額、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住院時間及病患服務人員一般病床全日班收費標準表以供本院參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後龍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經彎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適有林秀郁左右兩手牽其子甲○○(八00年0月00日生)及陳敦豪欲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三人暫時站立於中央分隔線旁等待,原告甲○○之右小腿竟遭被告乙○○所駕駛前開貨車輾過,因而受有右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脫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後龍公司與受僱人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二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後龍公司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全係被告乙○○之過失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後龍公司所不爭,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後龍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乙節,依原告所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之母林秀郁偕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地,無不能注意情況下,亦疏未注意道路上劃有雙黃實線為禁止跨越之路段,原告仍與其母冒然穿越馬路,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於注意貼近路中之雙黃實線貿然前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輪輾過受傷,本院斟酌被告乙○○於自轉彎處前行而來,在撞到原告之前被告乙○○已見有行人站立於道路雙黃線之上,但仍未注意減速及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而原告當時係年滿七歲應已有識別能力與注意能力,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秀郁明知行人穿越馬路應走人行穿越道,且不能在道路上劃設雙黃實線之處任意穿越通過,其監督疏懈之情甚為明確,基於衡平及誠信原則,認被告乙○○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自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後龍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之部分,洵屬正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後龍公司,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後龍公司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得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檢附單據為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
三元,其中證明書費共計二千一百四十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傷勢嚴重,需人全日看護,原告之母林秀郁
為求妥善照顧原告,無法工作,住院期間共計三十二日,原告之母雖無看護之支付,但受害人乃屬九歲之小孩當需親屬看護,且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請求按一般看護費以全日看護,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及原告出院後,無法上學,原告之母需在家看護,無法工作,期間二點五個月,每月以二萬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三萬元。本院依職權函查長庚紀念醫院有關病患服務人員一般病床全日班收費標準表,認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為合理,有卷附該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三八三號函可稽,而原告於出院後繼由其母看護照顧二點五個月,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平均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始為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十萬六千八百元([(2100x32)+(15840x2.5)=67200+39600=1068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原告以其母因原告住院,每日往返醫院燉煮食物等時間匆促,均
需以計程車代步,及出院後返回醫院治療,至四月八日始上學,每日均以計程車代步上學,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交通費用三萬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往來醫院交通費支出,並非增加原告本人生活費用之支出,非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⑷學業上之家教費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已有僱請家教費用支出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正當。
⑸律師費用:原告請求支出律師費用十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之意旨,惟該判決並未列為判例非得拘束下級審法院。本院認當事人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為限,我國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該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⑹將來再手術費:原告以其右腿遭開放性骨折,目前置鋼釘,一年後需再手術
取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將來手術費十萬元部分,本院認原告將來之醫療費應係被害人為回復健康所必需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預先支付,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查原告診療情形及原告將來預估再行手術之時間及合理費用數額,有卷附該院回函資料為證。故本院以原告請求一年後再行手術,無庸扣除中間利息,且其合理費用數額為一萬五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小腿壓碎傷後整圈軟組織及皮
膚缺損,植皮術後,右小腿傷後組織缺損較瘦,不對稱,組織缺損不會再生等情,有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年紀幼小,歷經住院手術,其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術後兩腿會有不對稱之情形,對其幼小心靈造成鉅大衝擊,本院斟酌原告之家庭情況,其父親目前無業,母親任職褓姆工作,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職業證明為證,並審酌被告乙○○財產狀況,有卷附稅捐機關函查資料,爰酌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223623+106800+15000+200000]x60%=327254,四捨五入計算),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