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7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復於96年1月8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8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從 李悅臻 皮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李悅臻涉嫌持有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檢方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96年1月5日深夜某時許,1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4樓,分別被訴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方式而施用第1級毒品;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罪刑,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634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本件被告於96年1月7日18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6年1月8日21時許,以在同上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等情。據上,參以被告前案與本件均係於同一處所,並以同一方式施用之具體客觀情形察悉,被告於上開密集時間內,反覆施用毒品,自為接續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法類型,依上說明,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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