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及雨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 陳安平 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安平之妻乙○○)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而逕自遷移其原本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2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上址持石頭刮損前述自用小客車車身,另於96年2月20日凌晨2時43分許,又在同址,除持石頭刮損該車車身外,並徒手折斷車上之雨刷(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27,281元),均足生損害於陳安平。嗣經陳安平調閱預先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96年2月20日凌晨持石頭刮損上開車輛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安平及其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車輛毀損照片8張、光碟7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7日勘驗筆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財物損害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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