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並與其所犯業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四、五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上開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減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就編號一、二之罪減刑,並與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二0號裁定在卷可稽,爰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