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不詳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76室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45頁)。
㈢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危害身心毒品之危險性,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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