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臺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明知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及左右車道之車況,並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貿然由外車道向左變換至內車道,變換中復因突然發現前方有計程車而緊急煞車,適後方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追撞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或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現場。嗣因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掉落於現場,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馮松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及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