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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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編號二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第10│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9日下午│96年2月26日下午│││某時│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字第183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39│96年度簡字第4097││││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3月15日│96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39│96年度簡字第4097││││號│號││確定├───┼────────┼────────┤││判決確│96年4月25日│96年8月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備註│前經本院96年度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減字第1365號減刑│檢察署96年度執字│││,臺灣板橋地方法│第8454號│││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6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