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半側剪刀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半側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半側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9日14時25分許,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與家人吵架喝酒後,導致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拆卸後之半側剪刀外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突衝入馬路中央,適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而來,即對乙○○鳴按喇叭,乙○○不滿遭丙○○按鳴喇叭,遂打開丙○○車門,以剪刀戳刺丙○○,致丙○○受有雙前臂及右手第4指多處刀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丙○○懼而開車離去;乙○○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永和市○○路○○○號騎樓,因不滿甲○○請其讓路,又以半側剪刀刺傷甲○○,致甲○○受有左肩穿刺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嗣經丙○○、甲○○報警,乙○○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半側剪刀1支。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甲○○及證人 莊惠鳳 指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會耕薪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半側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供稱伊有精神疾病,行兇時不記得很清楚,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其上分別載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屬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因為和家人吵架後喝了酒才導致行為失控,是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減免其刑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半側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