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開設「濟賢堂」神壇,平時並居住於上開處所,其本應注意該住宅內電路之安全性,並隨時或定期檢修,及維護該住宅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發生電源配線短路導致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及維護該場所內之電源配線等設備,反而將多種電器用品共用於同一條電線。嗣於96年6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上開供人使用之住宅東北側廚房,因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火勢並波及東側丁○○向 詹采湄 所承租居住之鐵皮屋,因而造成上開住宅均遭燒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現場目擊火災發生經過之 黃居福 、 鄧錦松 、 廖聰永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該報告書內所附之證人詹采湄、丁○○、甲○○、戊○○、乙○○、黃居福、鄧錦松、廖聰永、 李明機 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9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1份、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於住宅使用電器,本應維護並檢修該住宅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發生電源配線短路,卻疏忽未注意,導致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並蔓延燒燬他人住宅、建築物與財物,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非輕,惟念其近年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