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龍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下稱龍發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甲○○自行提供車體1輛,龍發公司則提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2面,交甲○○持有並懸掛於該車體,俾甲○○經營營業小客車業務,並由甲○○每月支付龍發公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經營所生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鍰則由甲○○負擔(即俗稱之「靠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8月11日起拒絕繳納上開費用,且於94年8、9月間某時,將上開其所持有、龍發公司所有之號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輛)2面侵占入己,連同車體持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0萬元後,再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永佳當舖」典當1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貸款金額,任由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號牌連同車體拖回抵償債務。經龍發公司迭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且避不見面,龍發公司始察覺有異。案經龍發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林政卿 、乙○○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被告積欠龍發公司之款項明細
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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