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43號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43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元。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四
之二號房屋之浴廁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
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之2號3樓之建物漏
水部份修復完好。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弄4之2號3樓之房屋,對其內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
為。⑶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
之1號房屋之浴室、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受有損害部
分回復原狀。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436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縮減訴之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⑵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
方案,整修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浴廁。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436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
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
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分
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及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3樓
之房屋雖已老舊,然房屋所有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善盡維修之責任,惟被告對於該房屋之供水管路、排水
管等,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汙水漏至原告所有位於
同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致使原告2樓之浴室、
主臥房及廚房之平頂、地板、牆壁均受有水漬損害、油漆
剝落外,甚至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天花板亦因此而掉落
,讓原告入浴如廁均提心吊膽,因隨時有糞便之汙水滴下
,甚至煮飯、休憩等日常生活亦嚴重受到影響。然原告在
取得同號2樓建物所有權之前,原告之前手(即 林玉卿
已屢促被告修繕,但被告均不予理會,甚至其曾向台北縣
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不願到場協調,原告
之前手實已束手無策。至98年7月20日,原告之前手始將
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但被告亦不理會原告之要求,
原告只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據鑑定人即中華營建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原告所
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即二樓)浴廁
及前臥室漏水原因為:「經前後兩次現場會勘(二樓浴廁
天花板拆除前、後及三樓浴廁排水管換新前、後)比較研
判,應為原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
及其垂直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為建築
當時浴廁配管所打鑿)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
地坪滲漏水,共同造成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之長時漏水主要
原因。」等語觀之,可知本案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之專有部
份即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以及三樓浴廁未
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滲漏水共同造成,故依據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將漏水部分修復完好,包括將二樓浴廁天花板及三樓浴廁
排水管更新,以及三樓浴廁地坪防水、樓板底部防水填塞
及修補等是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修復方案,將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浴
廁及前臥室漏水部份修復完好,鑑定報告修復費用為9800
元,被告前已給付6000元,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800元
。並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案,整修台北縣中和市○○街○○巷
○弄○○○號之浴廁。
(四)再者,關於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
號(二樓)裝潢受損部份,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二樓
聲請人之前臥室裝潢受損應為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三樓浴
廁排水管及樓板)長期漏水所造成」等語,可知原告裝潢
受損部份,亦係因被告專有部份浴廁排水管及樓板長期漏
水所造成,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外,並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00元整。
(五)又查,因該棟2樓之浴室、主臥房及廚房嚴重漏水,導致
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平頂、地板、牆壁均受有水漬損害
、油漆剝落,甚至天花板亦因而掉落,由於實已嚴重影響
居住品質,而被告又不願協調之情形下,原告只好自費就
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牆壁及天花板加以修繕,已花費
92436元(惟因原告當初修繕之收據已佚失,故重新請水
電行師傅就原告當初所施工之部份估算所花之價額),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依據,訴請被
告賠償92436元。
(六)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
元。⑵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案,整修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弄○○○號之浴廁。⑶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35436元
(43000+92436),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施行修復行為前受損情形之照片
、原告施行修復行為相關照片、修繕費用之估價單、目前
情形之照片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
鑑定報告也沒有說明水是從哪裡來我們不知道,壁癌發生也
是很正常。我們家排水管都是通順的,我們家都沒有漏水,
之前的廁所馬桶有漏水應該是水氣的凝結,我還有拿6000元
給原告整理天花板,我們的水費從來都沒有增加,事情發生
到現在,隔壁的二樓也是同樣有水漬很大,我覺得漏水應該
是地震加上房屋老舊造成有龜裂,應該要兩方共同負擔修復
費用,我也願意出錢,但是該處理的我都有在處理,我不服
本件修復費用要高達16萬元之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號3樓之房屋雖已老舊,惟被告對於該房屋之供水
管路、排水管等,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汙水漏至原
告所有位於同號2樓之室內,致使原告2樓之浴室、主臥房
及廚房之平頂、地板、牆壁均受有水漬損害、油漆剝落外
,甚至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天花板亦因此而掉落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照片、估價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及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上開漏水之情形及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
,究應由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浴室
、主臥房及廚房之平頂、地板、牆壁均受有水漬損害、油
漆剝落外,甚至浴室、主臥房及廚房之天花板亦因此而掉
落等損害等情,雖被告對於漏水之原因、責任以及賠償之
金額以前詞資為抗辯,然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後函請由財
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書所示,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經前後兩次現場會勘(二樓浴廁天花
板拆除前、後及三樓浴廁排水管換新前、後)比較研判,
應為原三樓浴廁排水塑膠管管壁老化龜裂造成滲漏水及其
垂直立管與RC樓板接合處及穿樑處四周大洞(為建築當時
浴廁配管所打鑿)均未作防水填塞及修補,所造成之地坪
滲漏水,共同造成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之長時漏水主要原因
。又關於系爭房屋裝潢受損係因二樓聲請人之前臥室裝潢
受損應為二樓浴廁天花板內(三樓浴廁排水管及樓板)長
期漏水所造成,有該鑑定報告書壹份附卷足稽,自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之2號房屋之浴廁漏水
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本案浴廁及前臥室漏水部份修復費用為9800元
,被告前已給付6000元,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800元、
前已自行修繕費用92436元、裝潢受損修復費用43000元等
情,經查:該費用中之浴廁及前臥室漏水部份修復費用
3800元、裝潢受損修復費用43000元係前開鑑定報告所認
定原告房屋修復費用,自屬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原告另行自費修復費用92436
元,原告雖提出另紙估價單為證,惟系爭估價單經原告自
承並非其先前修繕時之原始收據,又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擔修復費用3800元,及請求負擔裝潢修復費用4300
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所謂自費
92,43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⑴應給付原告3800元
。⑵應整修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浴廁至不漏
水之狀態。⑶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即9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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