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禾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至3月承接訴外人偉邦建設之
美華工程,急需要用到人員搬運雜物之工作,由被告公司
工地主任 林立聰 先生,故向原告公司調用粗工及打石工,
共欠工資如下:97年2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已付258
675元尚欠124050元;97年3月150675元。惟被告至今未付
任何款項,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5
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提出2月至3月點工、發票兩張、統一發票2
張、2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仕簽名並註明扣款廠商、3月份簽
單有林立聰主任簽名並注明扣款廠商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97年2月應收點工工資為364500元,以及3月工資
150675元,原告公司亦於正常請款方式在2月29日及4月2
日提供發票給被告司,如有不實,為何被告公司未即時通
知原告公司。
⑵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也在5月及6月,7月中一直打電話給被
告公司財務部,財務部人員告知只看到2月份,3月份要問
林立聰主任,所以我們也一直打電話給林立聰先生催款,
得到的回復是:「我會幫您請款,您放心整棟大樓几千萬
的工程款在我手上,不會欠您這一點點的費用」,原告公
司聽林立聰說完,覺得也有道理,當時林立聰主任並未告
知任何點工內容不實之說明。
⑶一直到7月原告公司仍然沒有收到這兩筆款,才打電話到
被告公司找宋先生及陳先生追查,原告公司丙○○先生才
前往貴公司核對,才得知說2月1日到2月6日,要扣款2100
0元,也有問他3月份的帳款,他們回答也是說要問林主任
,當時我們有連絡林立聰先生問他到底是什麼原因,因為
當時是他打電話來叫的點工,說要趕在過年前打掃乾淨,
所以要指定要我們的員工 林文森 及 陳氏菊 ,其它4人及3月
份的也是林立聰代他們 小包 商陽春公司老板以及敏瑋公司
叫來搬料的,林立聰在開會所以由陽春員工代簽,所以部
份簽單亦由小包商簽名,部份簽單是林立聰主任簽名並有
注明扣款廠商,我們有向林立聰查證過,也說過他會從他
貨款中扣回,叫我直接向興格請款即可。(有簽單可以証
明)本公司亦向2家小包商查問過,所有代叫點工款都被興
格公司付尾款扣完。
⑷結果在7月16日那天,林立聰先生打電話叫本公司丁○小
姐到工地找他,並且說他公司要把2月份款項中扣掉2月1
日到2月6日的款,共21000元,並答應說要幫我另外與他
老板開會說明再連同3月份的一起補還給我,一分不會少
,並且叫我先簽名,錢就會馬上支付,所以才會簽名給他
,至於為何要打7折付款,我們不知道,是收到支票時才
發現有附一張折讓單,經過向林立聰查問,他也支支吾吾
回答不出來,還叫我先把折讓單拿去申報以免損失稅金,
並再三答應會連同3月份一起付清給我,等他與包商核對
好就可以付款,我不疑有他,照他說法去做。
⑸而後我們也一直打電話連絡林立聰問他處理的情形,每次
都說給他一點時間處理,一個月,二個月就這樣拖過去,
直到他離職,我們才知道事情嚴重,才提出法律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7年2月工程款124050元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2月之工程款為364500元,含營業
稅後則為382725元(000000×105=382725),扣減被告
已付258675元後,尚積欠124050元。然查:
⑴原告所提97年2月之點工單,經被告發現其中點工單之簽
名,有非被告人員簽名、同1日之簽單同時有數日之點工
日數,甚至2月6日農曆除夕停工日,仍然有點工,點工單
之內容明顯不實,原告自知理虧,乃於97年7月派代表與
被告協商,為被告詳究實情,除同意2月1日及6日點工單
21000元不予計價外,2月份之其餘金額並以7折計價,即
252472元(含稅),其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
×70%×1.05=252472元】。並要被告開立折讓證明,以
供其抵稅。被告於7月25日即開立折讓130253元(含稅)證
明書交付原告,原告並持以抵稅,亦經原告自認在卷,另
被告並開立252472元之票據並交由原告簽收兌領,結清2
月份之工程款。詎料原告於事隔年餘之後,隱瞞兩造曾就
2月工程款已達成折讓之事實,突然誑稱被告尚積欠12405
0元,並起訴主張,於法實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之124050元,其中有諸多並非被告人員簽
章,且其內容亦不實在,業已詳述如前,原告原本即無權
向被告主張,只因被告當時基於以和為貴之立場,未予深
究,雙方以折讓之方式處理,但並不因此即表示原告當時
確有該點工單之工程款,被告亦否認之,亦併此陳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3月工程款150675元部分。原
告以其自製之請款明細表、點工單及發票,主張被告積欠
其97年3月工程款150675元。然查:
⑴被告與原告於97年7月處理2月工程款時,原告僅主張被告
尚欠其2月工程款,並未主張被告仍積欠其3月工程款,而
被告員工亦宣稱3月起即無再向原告點工,否則原告當時
即得主張核對,斷無僅主張2月工程款之理,且更無於領
得2月工程款年餘後,始行主張3月工程款之理。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帳款明細表,係原告自行填製,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且被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
正。又原告所提之發票,被告亦未收到,更未使用,請鈞
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即明。至於原告提出之97年
3月點工單,因97年7月時,原告與被告對帳協調時,原告
與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均未主張還有3月點工單未付,被
告認為原告提出之3月點工單係事後偽作,否認其實質之
真正,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3月份支付點工單上之工人
工資明細,即足證明原告所提點工單之內容不實,並無足
採,因此,原告自無權向被告主張該月份之工程款。尤有
進者,原告97年3月點工單,其中13張計33863元(含稅,
即32250元×1.05=32250元)之點工單,其上簽名均非被告
公司員工之名,顯非被告之點工,原告更無權向被告請求
上開金額。
(三)原告2月6日農曆除夕之點工單,當日確實無人上班,不應
給付,此一事實,業經原告員工丁○確認並同意不予計價
在案,因此,原告請求傳喚其工人 陳文森 及 陳氐菊 到庭作
證,証明確有到工,實無必要。
(四)原告對於2月份之報酬,確實同意折讓,否則伊於收到2月
份折讓後之報酬,當時斷無不予異議之理,更不會將折讓
單予以申報抵用,因此,原告於訴訟中稱係訴外人林立聰
叫其拿去申報,不足部分,會連同3月份之報酬一併給付
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絕非事實,更有違事理,並無
足採。
(五)原告稱2、3月份之點工單,其中諸多係林立聰代被告小包
陽春公司及敏瑋公司叫來搬料的,而林立聰有時不在場,
所以由小包簽名。然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是林立
聰代小包叫來搬料,則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而係小包,
換言之,當事人應為小包而非被告,原告理應向小包請求
付款,除非被告已從小包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始有
對原告付款之義務,否則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今原告既
未證明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從小包之工程款中扣除,卻逕以
其對被告小包之債權,直接訴請被告給付,於法亦屬無據
。
(六)原告所提97年4月2日、編號YU00000000號、發票金額150
675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從未收到,更未使用,如有必要
,請鈞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查被告有無申報
上開發票;如無,上開發票原告是否申報作廢,即明實情
。
(七)本案工程款,被告於97年7月與原告結算付清後,原告當
時均無異議,而原告係於事隔年餘,林立聰離職後,始於
98年9月7日發函稱被告尚積欠2、3月份工程款,當時被告
即函覆並無積欠,且97年7月結算時並無3月份之點工單,
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目前所提出之3月份點工單係事後偽
作,並不實在,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97年2月點工單明顯
不實之明細(如黃色螢光所示)影本1份、97年2月1日及6
日點工單影本3份、97年7月25日折讓證明單影本1份、原
告簽收97年2月份工程款之簽收回條影本1份、97年3月份
並非被告員工簽名之點工單明細(如黃色螢光筆所示)影
本1份、原告98年9月7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359號存證信函
影本1份、被告98年9月15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242號存
證信函影本1份。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至3月承接訴外人偉邦建設之美
華工程,急需要用到人員搬運雜物之工作,由被告公司工
地主任林立聰先生,故向原告公司調用粗工及打石工,共
欠工資如下:97年2月382725元已付258675元尚欠124050
元;97年3月150675元。惟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項,雖經
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業據提出2月至3月點工、發
票兩張、統一發票2張、2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仕簽名並注明
扣款廠商、3月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任簽名並注明扣款廠商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尚積欠多少薪資未給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尚積欠其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2月至3月點工、發票兩
張、統一發票2張、2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仕簽名並注明扣款
廠商、3月份簽單有林立聰主任簽名並注明扣款廠商等件
影本為證,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予以否認,並主
張因為被告就原告請求之97年2月份之工資則抗辯兩造同
意以打七折之方式折讓,是兩造間97年2月之工資已清償
,並提出折讓證明單1份為證,原告雖否認有折讓之事實
,但承認其有用證明單開發票,並用以報稅,是被告主張
兩造同意97年2月份之工資以打七折之方式折讓,應可認
為實在,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
97年3月份之工資150675元,惟被告抗辯,否認2月、3月
點工單上記載部分非真實,並舉出其中13張計33863元(含
稅,即32250元×1.05=32250元)之點工單,其上簽名均非
被告公司員工之名,顯非被告之點工,原告更無權向被告
請求上開金額云云;是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為被告抗辯之
事實應為實在,故原告請求97年3月份之工資150675元應
扣除322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97年3月之工資應為118425
元。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18425元及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