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寅○○
乙○○
庚○○○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 告 辰○○
癸○○
辛○○
戊○○
丁○○
丙○○
甲○○
卯○○
壬○○
兼訴訟代理 己○○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庚○○○
等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庚○○○
等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庚○○○
等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庚○○○
等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庚○○○
等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卯○○、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庚○○○
等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丑○○、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庚○○○
等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巳○○、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庚○○○
等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庚○○○、乙○○
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辛
○○、戊○○、丁○○、丙○○、甲○○、卯○○、丑○○、巳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八項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寅○○、庚○○○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辰○○、癸○○、辛○○、丁○○、丙○○、甲○○、
卯○○、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辰○○、癸○○自任會首成立互助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並邀同含原告在內共27人為會員,約
定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共31會,訂每月5日
下午2時開標,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被告
11人均已標得會款而成為得標之死會會員,詎被告辰○○、
癸○○均自97年11月5日系爭合會第25會起逃逸不知去向,
原告等3人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人已繳交26次活會
款,每會20,000元,共計520,000元,而被告等11人均為已
得標之死會會員,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會首與死會
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多次向其催討,被告均未予理
會,至今原告均未獲清償等情,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辰○○、癸○○應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20,000元,
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
幣2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
幣2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己○○、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
幣2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
幣2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
幣2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甲○○、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
幣2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卯○○、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
幣2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丑○○、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
幣2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巳○○、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
幣2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壬○○、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
幣20,00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260,00
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被告辛○○、戊○○、甲○○、壬○○、卯○○辯以:僅
有一會,均是死會。甲○○和卯○○已各交死會的錢
100,000元予訴外人 李宿 ,死會的錢均已繳清。
(二)被告己○○辯以:我有兩會,我以我先生壬○○之名義跟
會,該會已為死會,我有收到戊○○和辛○○交給我後面
5會的死會錢各100,000元,總計200,000元,還有欠我
300,000元尚未交付,我要主張抵銷。且原告乙○○亦
有一個死會。
(三)被告丑○○辯以:已死會,死會的錢60,000元均交給訴外
人李宿,另有死會的錢40,000元交給 林汎益 。
(四)另被告均辯以:本件情形會首較為清楚,調會首可以明瞭
,我們和原告均為會員,無法證明哪些會員是活會或死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5日為辰○○、癸○○
會首之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之系爭合會,會首於97年11月5
日倒會,尚有5會期未開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對各被告所辯亦無爭執,其餘被告亦未
爭執,故亦可採信。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
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
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
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
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既因會首辰○○、癸○
○於97年11月倒會,被告為該會已得標會員,依前揭說明
,被告等依法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之會員,殆無疑義。系爭合會連同通會首有31會,尚
餘5會期未進行,已得標會員26位,本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被告並負有連帶責任(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惟自98年9月2日起,
已得標會員與被告均未繳交會款,迄99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已到期,核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全部會款,於法有據。
(三)本件系爭合會剩餘未得標會員共5人次,僅3人提起本訴,
且未對全部之死會起訴,本件除會首外,被告會員僅有10
人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
第344條前揭定有明文。本件於97年11月5日會首停會時,
活會會員即得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於斯時如會員有死會
及活會,則該會員其對會首之死會債務即與活會債權因混
同,而就混同之範圍內消滅。此債之消滅乃法律規定而即
時產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本件合會死會之會員均須繳
納5期之死會款,各共100,000元,參加兩會而有一死會及
一活會之會員,因其活會款共有520,000元,其中100,000
元部分與死會之100,000元混同而消滅,而餘420,000元之
債權。本會原告寅○○、 許林秀鑾 均為一活會,而有520,
000元債權;乙○○則為420,000元之債權。被告中被告己
○○有一活會,另以其配偶壬○○名義參加一會,為死會
,故其尚有一死會,經混同後,尚有420,000元債權,其
無須繳交死會款,原告等對之無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己○
○及壬○○部分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其餘被
告均為1死會,均應交出100,000元於活會會員,依其債權
比例平分。本件活會尚有5人,除乙○○為42/52活會,其
餘活會均為1,依此比例計算,除乙○○分得16,800元外
,其餘四活會每一活會可分得20,800元。末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給付系爭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合會
既約定各期會款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繳付,其給付即有
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合會每期開
標後3日後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
分,一併請求自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
寅○○、庚○○○對請求各死會會員20,000元及其遲延利
息,除己○○及壬○○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均應予准許
。原告乙○○對各死會會員(己○○及壬○○部分除外)
,得請求16,800元及其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外,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死會被告會員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八項之金額,並無疑義,剩餘部分,應由會首即被
告辰○○、癸○○連帶全權負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會首
應給付如主文第九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爰准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又本件部分被告將其交出之死會款,未交出供全部
活會依其應債權額比例分配,而交予特定之會員私自結算,
對本件原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耀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