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小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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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小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