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家瑋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6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於105年2月25日以10
5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105年4月26日依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李秀玉 收受而送達合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被告張家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自民國104年12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