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紹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紹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凌晨0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9月23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係經警攔檢查獲施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支,而未扣得與本件起訴事實相關之物證,且被告於警詢時均未陳述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起訴事實亦僅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又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5頁),核非本院轄區;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復未受羈押、執行徒刑或其他強制處分,亦無法憑以認定其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綜上,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始具有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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