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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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附帶上訴人 陳怡如 附帶被上訴人 鍾煥箴 (原名 鍾煥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之上訴第二審程序(第三編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附帶上訴人固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均應自原判決所載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利息。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命附帶上訴人於
104年1月7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乃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資料存卷為憑,是其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