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變登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 張贏仁 被告 王佳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登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張贏仁與其夫即訴外人 王文卿 共同出資經營卜一茶具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行),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商行之負責人,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營業據點,而原告辛苦經營,打下系爭商行規模基礎,之後,原告因進修會計課程,事務繁忙,遂依原告之夫建議,與原告之女即被告成立 信託 關係,將系爭商行之負責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嗣於信託登記後,系爭商行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被告則為系爭商行之員工,仍由原告負責進出貨、資金運轉、會計帳務,豈料,被告違背信託意旨,獨斷獨行,對原告之經營建議不理不睬,甚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被告所作所為已損及系爭商行之商業利益。(二)被告年紀輕輕,無相關管理經驗,亦無專業會計知識,原告擔憂由經營門外漢之被告處理系爭商行對外事宜,原告辛苦建立系爭商行成果將付諸流水。況訴外人王文卿之身體況狀不佳,於民國105年3月間急診並住進林新醫院加護病房3天,且被告亂借他人金錢導致系爭商行虧損。綜上,原告為系爭商行之利益,自得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商行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卜一茶具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商行之經營者原係被告之父王文卿,係由被告之父直接將系爭商行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二)被告在系爭商行工作已有10年之久,系爭商行很多事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不是經營門外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設立登記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8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43110847號函、房屋使用同意書、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存摺、中華稅務會計研習班修業證明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各記載:張贏仁與 張花裡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張贏仁承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等情,及張贏仁與張花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張贏仁承租門牌號碼崇德路五段5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等情,以及王佳洵與 黃張花裡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佳洵承租門牌號碼崇德路五段5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117號民事卷第9至14頁及第16至17頁),充其量僅顯示兩造分別與訴外人張花裡、黃張花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兩造分別承租上址房屋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商行成立信託關係。
2.觀諸原告提出之辦理設立登記明細影本,其上僅記載系爭商行辦理設立登記所需具備項目、文件及費用乙節(見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117號民事卷第15頁),及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8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43110847號函及房屋使用同意書等影本,亦僅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係由被告使用開設系爭商行,及系爭商行以被告名義於104年8月3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設立登記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117號民事卷第40至43頁),自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商行成立信託關係。
3.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對訴外人 黃漢松 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392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2月間對訴外人黃漢松發布通緝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及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僅記載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支出及存入情形(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卷第16至23頁及第36至47頁),以及原告提出中華稅務會計研習班修業證明影本,亦僅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於該研習班完成稅務會計內外帳實務班目標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卷第24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間曾就系爭商行成立信託關係。
4.參以,「卜一茶具商行」於104年8月3日申請辦理營業稅籍設立登記,其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且經濟部商業登記資訊庫並無「卜一茶具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3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1102872號函及其後附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105年3月18日經商五字第10502025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117號民事卷第44頁及第50至52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8035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卷第7至8頁),足見系爭商行僅有辦理營業稅籍設立登記,並無辦理商業登記。
5.綜上,足認系爭商行僅有辦理營業稅籍設立登記,並無辦理商業登記。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商行成立信託關係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商行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