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沛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沛婕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沛婕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傳說瘦身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 陳怡君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則係受僱擔任該店之會計兼櫃檯人員,負責招呼引領客人、安排服務女子、結帳等工作。詎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男客 廖家豐 前來消費,由陳怡君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廖家豐進入該店2樓之A3室,再安排成年女服務生 賴美惠 為廖家豐服務,而媒介、容留賴美惠在上開包廂內,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店家與女服務生係4、6分帳)為廖家豐進行俗稱「半套」之性行為服務(即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並扣得曾沛婕所有供營業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曾沛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美惠、廖家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5年聲搜字0000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傳說美容生活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
8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表所示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曾沛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陳怡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猥褻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容留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件遍查起訴書內,除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媒介、容留賴美惠與男客廖家豐為猥褻行為部分為較為詳盡之描述外,其餘就被告如何媒介、容留之具體時間、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之文字論述應認僅屬表明媒介、容留模式,而非就被告多數犯行以集合犯認定而予以起訴,況起訴書亦未記載論以集合犯之旨,準此,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私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獲利之多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上開美容生活館,月收入約3至4萬元,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訴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現金5萬2,400元,依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證稱:
2樓A3室的男客(即證人廖家豐)還沒買單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廖家豐於警詢中證稱:此次是我第2次消費,是由證人賴美惠幫我做性交易服務,但做到一半警察就進來取締了。(問:性交易服務之金額由何人收取?)之前那次交給櫃臺小姐等語(見警卷第31頁),是本案證人廖家豐之消費款既尚未給付,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員工資料冊1本、開會紀錄2本、店家交接本2本、打卡鐘考勤表10張、公司收支簿1本、早班CALL客紀錄簿1本、中班CALL客紀錄簿1本、晚班CALL客紀錄簿1本、小姐電話簿1本、104年12月份小姐班次表1疊、刷卡紀錄明細1疊、會計交接單1張、本日每班明細表29張、客人消費分析表1本、小姐借支明細表及備品明細表2張、105年1月份報班表1疊、104年5月至12月美容師營業績效表1本、大門遙控器3個、SAMSUNG手機1支、
ASUS手機1支、打卡鐘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9個、電腦主機2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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