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鐘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鐘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鐘賢(行為時未滿20歲)與吳○鈞(為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吳○鈞住處(地址詳卷)聊天,聊及賴○財(為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兄積欠吳○鈞之兄債務但不出面處理,王鐘賢提議要處理並帶賴○財去看夜景,隨即邀約 花家豪 (本院另行審結)及金○雯、王○雯、朱○凱、柯○良(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林○雅、徐○達、林○婷(林○雅、徐○達、林○婷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至吳○鈞住處附件菜市場集合後再轉往北天宮,王鐘賢提議由金○雯、王○雯前往臺中市○○區○○路賴○財(地址詳卷)住處找賴○財前來,待金○雯、王○雯偕同賴○財抵達,王鐘賢要賴○財找其兄出面處理金錢糾紛,復提議將賴○財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後山談判及毆打,王鐘賢、花家豪等人遂基於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鐘賢騎乘機車搭載賴○財,花家豪等人則分乘機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後山,旋由王鐘賢持電擊棒、花家豪徒手、吳○鈞、柯○良、王○雯持安全帽、朱○凱持木棍(電擊棒、安全帽、木棍均未扣案),共同毆打賴○財,造成賴○財受有後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林○雅、徐○達、林○婷則在旁觀看,後王鐘賢等人分乘機車將賴○財載回臺中市太平區,賴○財於103年11月2日凌晨3、4時許,在北天宮趁機逃離王鐘賢等人,王鐘賢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賴○財於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鐘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下稱偵1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64頁;105年度核退字第4號,下稱偵2卷,第14至15頁;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共犯花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卷第71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1卷第
17至18頁、第19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第64頁正反面;偵2卷第16至17頁)。
㈢少年吳○鈞、朱○凱、柯○良、金○雯、王○雯、徐○達、
林○婷、林○雅於警詢中供述(見偵1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
㈣少年吳○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63頁正反面)。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卷第42
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犯一覽表1份(見偵1卷第45至46頁)、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1卷第6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王鐘賢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王鐘賢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花家豪、同案少年吳○鈞、朱○凱、柯○良、金○雯、王○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賴○財遭被告王鐘賢毆打之時間與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雖有部分重疊,然被告王鐘賢既非以棍棒毆打為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且該妨害自由之行為亦非實施上開傷害犯行之手段或前提,又該傷害行為,並非用以確保或維護妨害自由之目的,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王鐘賢係成年人,與少年吳○鈞等人對告訴人賴○財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王鐘賢係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王鐘賢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其犯罪行為並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王鐘賢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鐘賢僅因少年吳○均之哥哥與被害人賴○財之哥哥間存有金錢糾紛,竟與共犯花家豪、同案少年吳○鈞、朱○凱、柯○良、金○雯、王○雯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非允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王鐘賢、告訴人賴○財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105年5月9日、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見偵1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王鐘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智識程度非高,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王鐘賢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鐘賢緩刑2年。
六、共同被告花家豪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