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優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105年度執字第9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優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優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另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後,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再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嗣該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應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是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蔡優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附表:受刑人蔡優儀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3年05月20日│92年11月、12月間│││││││││├────┼─────────┼─────────┤│偵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76號│第1485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2│105年度豐簡字第206││實││號│號││審├──┼─────────┼─────────┤││判決│105年01月13日│105年05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62│105年度豐簡字第206││決││號│號││├──┼─────────┼─────────┤││判決│105年02月15日│105年06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492號(易科罰金執│9318號(尚未執行)│││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