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為受僱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沿台北市○○區○○街南往北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台北市○○街○○○巷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至撫遠街、富錦街五七一巷口靠站上下乘客完畢,欲起步離站續往前行,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謝裕蘭 欲搭乘該公車,未注意該車動態即進入車道在其車前方攔車,乙○○因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前行,致謝裕蘭遭捲入車底,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事發後旋有路人報警,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裕蘭之女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實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裕蘭死亡等事實,惟辯稱:當日伊靠站上下乘客後離站起步行駛,在起步前有確認車前並無其他人車,伊不知被害人何時出現在伊車前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謝裕蘭確係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號營業大客車撞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當日發現事故並將被告所駕駛公車攔停之證人 朱振元 、 林昱辰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謝裕蘭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下午係至事發地點對街南側之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訪友,於下午三時三十五分離去要搭公車回大直,業據被害人友人之子 彭宗強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再參酌被告陳稱當日伊所駕駛之公車係要往內湖方向行駛,可達被害人欲前往之處,且事發後警方於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車頭擋風玻璃下方鐵板發現一枚掌印(偵卷第十一頁、十二頁照片參照),又被害人於事發後係遭捲入被告車頭下方等情,可推斷當日被告係自友人家中離開後,前往事發地點附近之公車站牌欲搭車返家,因見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甫離站,乃在車前拍打該公車車頭欲將該車攔停,因被告未發現被害人站立在其車前方,仍駕車續往前行方才肇事。
(三)被告雖堅稱伊於起步前確實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然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伊在肇事地點前靠站上下客完畢後有看右後視鏡再關閉車門,然後打檔、打方向燈、透過擋風玻璃看車道上無人車後方起步前行;右後視鏡下方之凸鏡可以看清楚車前之死角,關閉車門時已看過凸鏡,故起步前未再檢查凸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被告另曾表明,伊車駕駛座離地面約有一百五十五公分,若車前人車低於此一高度,自擋風玻璃處很難察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伊於起步行駛前,除自擋風玻璃觀察前方之人車動態外,另應觀察後視鏡之凸鏡,確認車前死角處究竟有無人車,方得確保行車安全。惟伊於本件事發前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先觀察後視鏡,確認乘客已上下車完畢,且斯時車前死角處別無人車站立或通行,嗣伊將車門關閉後,復打檔、打方向燈、透過擋風玻璃觀察前方後再起步行駛,於伊觀察後視鏡至起步行駛之時間內,尚有可能有其他人車出現在伊車前,然伊卻僅因觀察後視鏡至起步行駛之時間相隔極短,即疏未在起步前再度透過凸鏡檢查車前死角處,難謂伊於起步行駛前,已善盡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之義務。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於起步行駛前疏未注意被害人謝裕蘭在伊車前方即貿然前行,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害人謝裕蘭應係為搭車而在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車前攔車未果遭該車捲入車底,前已詳論,顯然被害人於進入車道攔車時,並未確實注意公車之動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堪認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為相同之研判,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八五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受僱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業據伊自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謝裕蘭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雖堪稱輕微,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犯後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囿於經濟狀況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意願不高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