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油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