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巫秋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 分
訴訟代理人 李立達
上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五、一○九、一一
三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七、
一一五、一一四、八三、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N…O…P…Q…E-F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05
、109、113地號土地(重測前牛相觸段16之346、16之347、
16之348)土地東側與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107、115、114、83、86地號(重測前牛相觸段16之49
、16之181、16之318、16之320、16之321地號)國有土地相
毗鄰。原告所有之坐落分割○○里鎮○○○段16之49、16之
216、16之217地號土地曾經遭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做為
台21線道路使用,嗣因故將道路中心樁8.5公尺寬以外之徵
收土地部分予以撤銷,並要求原告將道路旁較高地勢之土地
整理至與路面同高。嗣將16之49地號土地分割出16之347地
號土地、將16之216地號土地分割出16之319地號土地、將16
之217地號土地分割出16之348地號土地,並將16之347、16
之319、16之348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足見原告前開所
有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前開系爭五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係現今
台21線道路中心線向西平移8.5米之位置,亦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G-H-I-J-K-L-M連接虛線應為界址,惟南投縣政府於98
年間實施埔里鎮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依協助指界之結果竟認
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連接實線,顯
與原告指界結果不同,因此發生爭議,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確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L-
M之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抗辯: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施作台21線道路拓寬工
程,曾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16之49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6之216、16之217、
16之50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出同段16之319、16之318、16之
320地號土地。嗣因故撤銷部分土地徵收,而將前開16之49
地號土地另行分割出16之347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分割後之
同段16之318、16之320地號土地再另行分割出16之348、16
之346地號土地,並將前開撤銷徵收之同段16之346、16之
347、16之348、16之319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然施作
道路拓寬工程通常包括道路邊線及邊坡工程,不會將剛好離
台21線道路中心樁8.5公尺處之土地全部撤銷徵收,而原告
提出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日月潭公路改善工程處73年
3月15日供00-000-00(58)號函文中主旨所載同意撤銷之範
圍,係離中心樁超過8.5公尺之部分土地,並非8.5公尺處土
地,原告似有所誤解,尚不得以此函文認定兩造間有何界址
之約定,是兩造土地之界址仍應為重測前之地籍線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N…O…P…Q…E-F之連接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5、109、113地號土地(重測前
牛相觸段16之346、16之347、16之348地號土地)東側與被
告所管理之系爭107、115、114、83、86地號(重測前牛相
觸段16之49、16之181、16之318、16之320、16之321地號)
國有土地相毗鄰,惟兩造土地於南投縣政府辦理98年度地籍
圖重測時,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98年11月19日府地
測字第09802418710號函附之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院於99年6月21日會同原告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履勘現場,兩造土地交界處為台21線道路用地,此有現
場相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經本院囑託該局鑑測原告現場
指界位置及系爭二筆土地之重測前地籍線位置,該測量員為
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9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座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
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
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
,作成比例尺千分之一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
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A-B-C-D-E-F連接實線,係南投縣坪頂仔段105、119、
113地號(重測前為牛相觸段16之346、16之347、16之348地
號)與毗鄰同段83、107、114、115地號(重測前為牛相觸
段16之320、16之49、16之318、16之181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N…O…P…Q…E-F連接線,係以重測前
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被告
指界位置。㈣圖示G-H-I-J-K-L-M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指
界位置。而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前開原
告指界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即面積分析表所示之(丙)欄位
,原告所有之三筆土地面積各為359.92、97.35、433.04平
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297、53、341平方公尺增加62.92
、44.35、92.0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五筆土地面積則各為
751.49、1254.74、113.77、735.19、1032.08平方公尺,較
其原登記面積783、1240、160、818、1025平方公尺,其中
16之49、16之318、16之320地號土地各減少31.51、46.23、
82.81平方公尺,其餘兩筆土地則各增加14.74、7.08平方公
尺;若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位置計
算宗地面積,即面積分析表所載之(丁)欄位,原告所有之
三筆土地面積各為264.73、43.83、343.66平方公尺,較其
原登記面積,除其中16之348地號土地增加2.66平方公尺外
,其餘兩筆各減少32.27、9.1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五筆土
地面積則各為805.041、1255.36、202.53、830.38、1032.
08平方公尺,較其原登記面積各增加22.01、15.36、42.53
、12.38、7.08平方公尺等情,此有鑑定書及鑑定圖所附之
面積分析表可稽。
五、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
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1)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2)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3)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
、道路、其他使用狀態);(4)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
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
面積之比較;(5)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6)證人之證詞;
(7)鑑定人之鑑定;(8)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
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本院參酌重測前地籍圖、上開鑑
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及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等
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兩造之土地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即N…O…P…Q…E-F連接線為
界址較為正確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
所製作,自為判斷土地權利範圍之重要標準。本件系爭二筆
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有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前開精密儀器依重測前
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
之系爭三筆土地曾因拓寬台21線公路而被告徵收,然嗣因距
道路中心樁8.5公尺以外之土地尚無徵收之必要,而經徵收
機關予以撤銷,故將前開系爭三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故兩造土地應以距台21線道路中心樁8.5公尺處為界址
等語,並提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日月潭公路改善工程
處73年3月15日供00-000-00(58)號函文一紙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施作台21線道路拓
寬工程,曾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16之49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6之216、16之
217、16之50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出同段16之319、16之318
、16之320地號土地。嗣因工程設計變更,撤銷部分土地徵
收,將前開16之49地號土地另行分割出16之347地號土地,
將前開分割後之同段16之31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6之348地號
土地,將分割後之同段16之32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6之346地
號土地,並將前開撤銷徵收之同段16之346、16之347、16之
348、16之319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因此退還已
領取之補償費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舊地籍圖及原告提出之
南投縣政府(76)投府地權字第108011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
。而觀諸前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日月潭公路改善工程
處函文主旨所載:「台端要求縮減徵○○里鎮○○○段16之
3217、16之216、16之49、16之180地號土地案,其中16之21
7、16之216、16之49等三筆自台21線53K+127.78至53K+190
右側離中心樁超過8.5公尺部分,台端如願意配合本處施工
時同時自行挖除至與設計路面同高,本處同意報請上峰不予
徵收」等語,其內容僅為徵收機關表明撤銷徵收之土地大略
範圍係位於道路中心樁8.5公尺以外之土地,撤銷徵收之條
件須自行挖除與路面同高,並未確定撤銷與未撤銷之土地經
界線即為道路右側距中心樁8.5公尺處之位置。況南投縣政
府嗣於76年間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撤銷徵收之四筆土地之地
號及面積,原告已可確認撤銷徵收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然原
告此後皆未向徵收機關表示異議,而原告又未證明地政機關
曾鑑界兩造土地係以前開函文所指之距道路中心樁8.5公尺
處為界址,自難以前開函文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㈡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原告土地減少而
被告土地增加,惟觀諸土地法第36條第2項:「地籍整理之
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第1項:「辦理土
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50條:「土地總登記辦理
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63條第1項:「依前
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
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等規定,可知係先由地政機
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
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
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本
件依重測前經界線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雖與土地登記簿所
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
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
確。倘依原告之指界計算兩造面積,原告土地增加199.31平
方公尺之面積較被告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後面積增加
99.36平方公尺之比例為高,與重測前之面積相比,顯然並
非正確界址,而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兩造土地面積
較為相近,亦堪認以之為界址對於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
而較為可採。
㈢再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測繪政策及測繪計畫的主
管機關,扮演主導測繪政策、健全測繪法制之角色,擁有最
先進之設備及充足之經費、人員,運用高科技之測繪技術,
獲得高精度之空間地理資訊,及繪製各項基本圖籍建立的國
土空間資料庫,提供正確資訊供各界使用,足見其測量技術
在各項測量工程尤其地籍測量上具有高度之公信力,非其他
民間測量單位所能企及。且依前所述,本件爭點乃係就兩造
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線或原告指界為界址予以判斷,而該中
心測量重測前地籍線之位置既經本院認定應為兩造土地之真
正界址,則應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重測前地籍線
之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雖於辦
理重測後曾依被告指界而以附圖編號A-B-C-D-E-F連接實線
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然該經界線僅以被告指界為依據,
且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顯然不符,依前開說明,重測前地
籍圖既已明確載明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尚難以附圖編號A-B-
C-D-E-F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N…O…P…Q…E-F之連接線為界址,爰確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
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証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
回其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G-H-I-J-K-L-M之連接虛線,固不可採,然兩造對於土地
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定界址即有理由。而本件原
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平均負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