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頂好金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玟姬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董梅桂
張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董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瑞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梅桂、張瑞梅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 甘蔭禧 、董梅桂、 許清華 、張瑞梅、 李啟文 給付管
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甘蔭禧、
許清華、李啟文起訴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即頂好金贊大樓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9之1號,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營業者按月每坪繳交
新臺幣(下同)90元,未營業者每坪為45元。準此,被告應
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上開費用。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
起即未按月繳交管理費,積欠已逾2期,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登記謄本、社區規約、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
備證明、主委當選備查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
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建物係被
告共有,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積欠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若延遲二期未繳納管理費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催
告之,逾三期未繳納者應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停止電梯
使用權。」,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規定,故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之
起訴狀繕本均於99年8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99年9月4日,應
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訴請被告董梅桂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張瑞梅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
│附表:99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
├───┬─────┬─────┬────┬─────┤
│姓名│應有部分│欠繳月份│月管理費│欠繳金額│
├───┼─────┼─────┼────┼─────┤
│董梅桂│348/10000│95.6~95.11│1109.7元│6,658元│
││├─────┼────┼─────┤
│││95.12~96.1│554.85元│1,109元│
││├─────┼────┼─────┤
│││96.5~98.12│554.85元│1萬7,755元│
││├─────┼────┼─────┤
│││││共計│
│││││2萬5,522元│
├───┼─────┼─────┼────┼─────┤
│張瑞梅│178/10000│95.6~95.11│566元│3,396元│
││├─────┼────┼─────┤
│││95.12~96.1│283元│566元│
││├─────┼────┼─────┤
│││96.5~98.12│283元│9,057元│
││├─────┼────┼─────┤
│││││共計│
│││││1萬3,019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