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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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被   告  蘇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註:同1張卡,新舊卡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玆因被
告迄至99年6月底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173,146元、循
環息8,621元(算至99年8月13日止),以上合計181,767元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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