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
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新莊與樹林交岔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執勤員警 金建喜 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經警攔停,然疑員警攔檢地點距號誌燈尚遠,從舉發地點目視判斷易有視角上之誤差,且該路口燈號無倒數讀秒器之設置,異議人無從拿捏是否有足夠時間行使通過該路段,況當時是綠燈,異議人才直行,而員警將伊攔下時,同時有另一部機車被攔下,一部汽車沒有攔,伊是直行,另部遭攔之機車係左轉,汽車也是直行,員警說伊闖紅燈,另部遭攔機車也是闖紅燈,這就很奇怪了,伊若闖紅燈,那另部左轉機車怎麼會也算闖紅燈,當時左轉之機車騎士就告知該員警稱他可能闖了紅燈,由此可證明伊直行車是沒有闖紅燈的,伊認為不可能同時抓一個直行與左轉闖紅燈,伊沒有闖紅燈,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4月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新莊與樹林交岔路口處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執勤員 警金建喜 攔停當場舉發,併以「闖紅燈(南往北直行)」為由摰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執勤員警金建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97年4月9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在新莊環河路與樹林分局的交界處附近,異議人是闖紅燈上開路口的紅綠燈,當時我人在紅綠燈前方的一、二十公尺的公務停車格,就是攔檢車輛的地方(你所在的攔檢點,跟你認為異議人闖紅綠燈的地方是直線嗎?中間有無任何障礙物?)是直線,這二個點中間沒有任何障礙物(異議人過系爭號誌燈前,該號誌燈是已經亮紅燈,異議人仍然前進,還是如何的狀況?)異議人是在紅燈的情形下,跟另外壹個人一起過來的,就是二個違規,另一個違規的人是由 光華 所開的,因為當時有二個所的員警一起執勤,我們福營所是我及壹個義警,至於光華所則是二個員警,另一個同時違規人,光華所員警也是開闖紅燈,因為我就在旁邊,有看到員警開的法條(另一個違規人是闖何處的紅燈?該人在被開單前的行向,跟庭上的異議人是否是同一個行向?)一樣處所的紅燈,跟庭上的異議人是一樣的行向,都是走在環河路上闖環河路上新莊分局與樹林的交界處號誌燈(有無光華所開另一個違規人的相關資料?)有帶,但是我放在樓下機車上,我現在下去拿(法官諭暫休庭後,證人入庭)該名違規人叫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64年8月10日,開單單號:C00000000,開單員警我沒有記,該人騎的車車號是000-000,違規時間、地點應該跟異議人一樣(此人有無爭執他沒有闖紅燈嗎?)沒有,他就是收了罰單,也沒有說什麼話(對於異議人稱跟他同時被開單的人,不是跟他同一個行向,而是從另一個路口左轉進入環河路,所以既然二個人行向不同,而對方有說是對方闖紅燈,所以異議人不是闖紅燈,有何意見?)異議人當時就說該人是從橋下轉出來,但是該處沒有橋,而且在同時被開單的甲○○,我有看到他跟異議人是同一個行向(你說你有看到甲○○跟異議人是同一個行向,是指二個人一起闖系爭紅綠燈,還是說你注意到該二人,該二人是在紅燈情形下一起前行?)那邊當時是晚上,有燈光來,我們都會注意到,當時我注意到的就是有二個車燈,從我們前方直行過來,並沒有所謂的另一個車燈轉彎之後朝我們直行,當時甲○○並沒有說他是轉彎過來闖紅燈,而是異議人自己這樣講,當時甲○○沒有說話就收了紅單(甲○○知道他是因為闖那個地方的紅燈而被開單?)應該知道,因為紅燈都有敘明地點,我印象中甲○○收單時沒有任何的爭執(當時闖紅燈的除了異議人、甲○○外,有無其他人?)沒有,我忘記當時是否有其他的車停等紅綠燈,而異議人、甲○○闖紅燈(你如何能確定以你所站的距離能夠清楚辨識異議人是在紅燈號誌下仍然前行,而有闖紅燈的行為?)距離不會很遠,所以我可以確定異議人是紅燈過來(與異議人有無過節?是否認識?)不認識,沒有過節,但我確定當時他是闖紅燈等語綦詳在卷;茲證人金建喜於本件舉發過程中,係立於舉發地點正前方,且其對異議人於夜間有無闖紅燈情事,已具體證稱乃因舉發時點為夜間,依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燈於夜間醒目,因而注意到異議人行向動態,併目擊異議人在系爭舉發地點之號誌燈為紅燈情況下仍有闖紅燈直行情事,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對舉發時地之地形、交通動態應可清楚目視並為正確判斷,再觀諸其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如何違反交通號誌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容無誤判之虞;佐以證人金建喜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前不相識,相互間無何怨隙乙節,為證人、異議人所是認,衡情證人金建喜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於異議人證述之理,凡此各情,俱徵證人所證屬實,堪可採信,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情節,委無足取。
㈢、況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97年4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環河路直行往新莊方向)」違規,業於97年4月18日至板橋郵局第31支局繳納罰鍰1800元,查該違規人並無提出該案申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7月21日北監板四字第0976009590號函暨該函所附甲○○於97年4月9日23時27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直行往新莊方向,有闖紅燈情事,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核諸甲○○上開遭舉發交通違規之時間,與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時點,二者相隔甚近,且二者之舉發地點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直行往新莊方向,顯見甲○○應即為與異議人同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之交通違規被舉發人,而細譯甲○○遭舉發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關於舉發地點,載為「闖紅燈(環河路直行往新莊方向)」,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顯見證人前開證述異議人與甲○○乃俱為同一行向直行,併同因行經遭舉發時地之際,有闖紅燈情事而各為警舉發等情,洵屬有據,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容無足取;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