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詎借款人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戶結清金額查詢資料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尚有不明之事實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戶結清金額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尚有不明之事實等語,惟究有何不明事實,並未具體主張,其主張責任尚有未盡,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