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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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甲○○、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提起上訴應在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此不變期間並應扣除在途期間,原審明知抗告人之上訴狀係在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送達,抗告人亦聲明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抗告人已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仍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不合法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判決,此有送達回執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發人員註記在抗告人之上訴狀日期可稽。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不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抗告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
三、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方對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因此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任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駁回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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