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5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7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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