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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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5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就相對人侵害伊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同年
5月2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7119號支付命令。嗣因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鈞院乃命伊補繳裁判費,伊亦已繳納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鈞院,原法院誤認無管轄權而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依智慧財產案審理法第3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⒈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⒉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第23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同法施行法第2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裁定改依本法所定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可見有關智慧財產之案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或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則上係以該案件係於該法施行前或施行後繫屬為判斷依據。如於施行前已繫屬者,即由各已繫屬之法院自行審結,若於施行後始繫屬者,則得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法院係自97年7月1日起始依該法開始運作及受理案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在97年6月30日前已繫屬之案件,即應由各繫屬之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之相關程序為審理,而不得移轉至該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7年4月29日以相對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而就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2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7119號支付命令。嗣因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視同起訴,本院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亦已繳納等情,有各該訴訟資料在可稽,則本件應自97年4月29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本院無管轄權而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