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9月18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友情路與大遼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方向行駛於前方之甲○○所騎乘腳踏車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疑合併肩關節韌帶損傷、左膝挫傷併關節內血腫等傷害(另經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聯絡之方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7日高屏澎鑑字第97007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被告肇事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亦與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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