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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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1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何世聖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4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通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可聲請分8期繳納。然其至窗口辦理結果,相關人員表示僅可分2期繳納。惟因聲請人經濟困難,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改分8期繳納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是必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聲請人就該案聲請易科罰金併分期付款,須由其攜帶相關文件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檢察官為之,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向該署檢察官報到,是該署檢察官尚未就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作成准駁之決定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既未經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暨分期付款,檢察官亦未有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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