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
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其中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050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4530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
0.0659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