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金鷹皮飾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M294267號專利公報所示
「物件展示板」之專利權人,非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不得擅
自使用、販售具有前揭專利設計之物品。豈料,被告明知未
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竟仍於96年間其經營上開皮飾行內販售
具有類似上開專利設計之皮件,顯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
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
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
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
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且原告於
本院97年9月23日調解期日中復當庭請求移轉管轄至智慧財
產法院審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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