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1月22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