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貳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被告丙○○、乙○○、甲○○等3人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9月1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52元,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7年9月
2日確定,並於98年9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為被告乙○○所有,賭資352元分屬被告丙○○、乙○○、甲○○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52元,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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